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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枣庄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间:2025-09-09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市人民政府起草了《枣庄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于2025年8月25日提请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一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组织了联合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您可以通过登录枣庄人大微信公众号或者扫描下方二维码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提出,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以及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5年10月10日。


通讯地址:枣庄市光明大道2731号枣庄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277800)
联系电话:0632-8160089
电子邮件:sdzzfgw@163.com
传         真:0632-8160089



枣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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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环境

第三章 市容环境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管理,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障学生、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山东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以下统称学校)的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周边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解决学校周边环境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对学校周边环境开展联合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并通报学校。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学校周边安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的日常工作;

(二)指导学校落实学生在学校期间封闭式管理制度,严格外来人员管控;

(三)督促学校落实错峰错时上放学制度,维护上放学时段秩序;

(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引导学生、教职工遵守各类安全规则;

(五)指导学校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学校周边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本辖区内学校周边环境管理有关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学校周边环境的管理工作,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学校周边环境。

  学校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校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学校周边发现危害学生、教职工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情形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周边环境管理方面的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 安全环境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门口及四周围墙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在学校门卫值班室安装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

公安机关推动完善学校周边重点区域视频监控系统,整合接入社会面视频资源。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联合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全面梳理排查学校周边各类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人员,逐一登记建档,及时掌控动态,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周边实施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毁学校、学生、教职工公私财物;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三)引诱、教唆学生偷窃、打架斗殴、赌博、吸毒;

(四)纠缠、侮辱、恐吓、殴打、故意伤害学生、教职工或者强行向学生索要财物;

(五)通过围堵校门、拉挂横幅、贴报喷字、摆放花圈、泼洒污物等手段干扰学校教学秩序;

(六)其他危害学生、教职工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公安机关发现以上行为,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置。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严格落实上放学时段“高峰勤务”制度,统筹安排巡逻查控勤务,会同教育部门组织公安民辅警、学校安保人员、教职工和志愿者等组成“护学岗”队伍,维护学生上放学时段学校门口及周边秩序。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门前及其周边道路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装置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学校周边道路条件、交通环境、流量变化等因素,采取即停即走、单向通行、临时限行、远引掉头、远端停车等交通组织方式,缓解上放学时段道路交通压力。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采取建设人行立体过街通道、错峰错时上放学等措施,减少上放学时段交通拥堵。

鼓励学生、教职工采取绿色低碳的方式出行。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合理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和农村客运线路、站点,为学生提供安全、便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使用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和随车照管人员,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并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第十九条 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学校根据周边治安、交通环境和学生上放学时段流量情况在门前道路两侧合理划设缓冲区、通过区、集散区,建立学生上放学安全通道。

(一)缓冲区应当设置隔离墩、拒马等硬质防冲撞设施;

(二)通过区应当设置隔离护栏等实体隔离设施

(三)集散区可以设置即停即走车位或者临时停车区域。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监管,督促施工单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职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责任范围内学校周边水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整治,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学生溺水。

 

第三章 市容环境

 

第二十二条 学校周边商户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违规摆摊设点。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以及违规占道经营、违规店外经营、乱堆物料私搭乱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正常教育教学期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  在学校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毗邻现有教育设施或者教育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教育设施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学生、教职工身心健康;

(二)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不得新建发电站、变电站等建筑;

(三)学校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传染病医院、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四)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学校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二十 在学校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学校有关注意事项。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建设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对学校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六条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道路地下管网、井盖进行巡查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在学校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八条 加油(气、氢)站与学校周边任意边界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高压电线、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等严禁穿越或者跨越学校,敷设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人文环境

 

第二十九条 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酒吧、台球室、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以及其他不适宜学生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条 学校门口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下同)、酒、彩票销售网点。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学校周边的文具店、玩具店、便利店、超市等场所销售的文具、玩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禁止销售含有暴力、色情、恐怖内容等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文具、玩具。禁止向学生提供手机或者其他游戏设备出租、寄存服务。

禁止向学生提供、销售管制刀具等危害人身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学校周边制售、传播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网络信息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 在学校周边从事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禁止无证无照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学校周边食品安全检查,加强对校外托管机构以及食品店、餐饮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点等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及时公布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办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设立校外托管机构、自习室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自习室一并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的,应当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或者履行备案手续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健康证明应当在工作场所显著位置统一公示。

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自习室服务场所、设施应当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等不符合规定的场地。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审批校外培训机构时应当征求教育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已审批的校外托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自习室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教育、公安、体育、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推送。

第三十 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自习室等密切接触学生的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相关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十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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