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弘扬大运河文化,打造大运河文化旅游名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市人民政府起草了《枣庄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并于2026年4月28日提请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进行了一审审议。一审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组织了联合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和建议。您可以通过登录枣庄人大微信公众号或者扫描下方二维码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通过来信来函、发送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提出,请注明建议人姓名(名称)以及联系方式。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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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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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保障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弘扬大运河文化,打造大运河文化旅游名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包括:
(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中河台儿庄段(台儿庄月河);
(二)与大运河相关联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
(三)与大运河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近代以来兴建的、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水工设施;
(五)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综合协调、组织推进和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体育、城市管理、大数据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大运河沿线相关地市的区域协作,做好管理衔接,深入挖掘大运河文化价值,共同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七条 鼓励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提供便利,发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志愿组织的作用。
鼓励村(社区)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义务,对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宣传工作,讲好大运河文化故事,提升大运河文化影响力。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目标和原则、文化遗产构成、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措施等内容。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涉及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以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划要求,划定滨河生态空间与核心监控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等管控要求,并与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相适应。
滨河生态空间内严格控制新增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因地制宜制定发布核心监控区禁止和限制发展产业目录,对其开发利用实行负面清单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含文化遗产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等。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保护名录实施动态管理,新发现的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相关规划、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以及决定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征求专家意见。
第十三条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大运河沿线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应当在土地出让、划拨前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发现有文物遗存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向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文化和旅游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经评估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按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六条 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修缮、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二)损毁、破坏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
(三)向大运河水体或者在坡岸倾倒、堆放垃圾、废料、工程渣土等废弃物;
(四)向大运河河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五)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或者挖掘大运河河道;
(六)擅自实施爆破、钻探、挖掘作业或者采砂、采石、取土;
(七)其他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和界桩。
禁止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十八条 城乡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运河河道管理、水资源调度、水工程维护等职责,加强大运河水系治理,保障生态基流,推进河道清淤、岸线整治、堤防提标等工作,完善大运河沿线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和提升大运河水质。
生态环境、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建设绿色生态廊道,加强生态空间管控,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
第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河道综合整治,定期对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进行排查、修复、改造、提升,优化通航环境,提高通航能力,发挥大运河内河水运主通道功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通航水域航运管理,合理限定船舶航速,避免船舶航行对大运河河岸以及古码头、古桥梁等文化遗产的损毁。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加强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村落的整体保护,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的延续性。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与大运河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二十二条 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大运河相关的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和传承,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列入保护名录的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物质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管理和修缮工作。
列入保护名录的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是保护责任人,依法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和弘扬大运河承载的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提升展示利用水平,增强传承活力,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五条 构建市、区(市)、镇(街道)三级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体系,依托大运河沿线的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站)、名人故居、会馆商号、工业遗产、考古遗址等,展示和宣传大运河文化。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保护规划要求,推进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提升大运河沿线旅游道路、景观步道等基础设施,打造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标志性景点,完善文化教育、公共服务、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科学研究等功能。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配套服务,打造文化旅游精品线路,培育特色文化旅游品牌,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鼓励利用大运河沿线历史遗留的老作坊、旧厂房等工业设施,探索活化利用模式,打造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大运河工业旅游项目。
第二十九条 鼓励对沿线古码头、旧港区进行保护性修缮与功能提升,加强大运河旅游码头及配套工程建设,推动大运河适宜河段旅游通航。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挖掘大运河沿线具有代表性的红色资源,依托革命旧址、战役战斗旧址、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等,开发红色教育、研学旅行主题产品,有机融入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线路。
第三十一条 体育、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公共生活服务、公共文化体育、健身休闲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配套服务,开展各类体育活动,促进大运河文化和体育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大运河沿线乡村历史价值、底蕴特色,发展大运河沿线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打造田园综合体、农业观光带、产业小镇等农文旅融合特色业态,促进乡村全面振兴。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大运河沿线老字号的独特工艺、特色产品和技艺服务的宣传推广,彰显地域文化特征,促进品牌价值提升和特色产业发展。
第三十四条 鼓励合理利用大运河文化遗产,培育壮大与大运河文化密切相关的创意设计服务、文化娱乐休闲服务、文化投资运营等文化产业,增强大运河文化遗产资源转化活力。
第三十五条 鼓励将具有大运河文化遗产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第三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大运河沿线相关地市加强跨区域文化遗产挖掘研究合作,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整合学术资源与研究力量,梳理大运河历史文化脉络,推进学术交流活动,共同提炼流域文化核心价值,推动文化遗产研究成果共享与转化应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展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曲艺、文学、影视、书法、美术等领域的文艺创作、展演展播活动,丰富大运河文化艺术创作体系,弘扬传播大运河文化。
第三十八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结合传统节庆以及传统民俗活动,依托民俗村落、非遗馆等对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展示,推广传承柳琴戏、鲁班传说、阴平毛笔制作技艺、鲁南花鼓、运河船工号子、运河竹马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九条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文化场馆、科研机构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合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实训基地,举办研讨论坛、技艺交流、技艺传承等活动,拓展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途径。
第四章 保障与管理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相关项目。注重运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加强现代科技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的应用。
第四十二条 建立健全大运河全流域市、区(市)、镇(街道)、村(社区)河长体系,各级河长应当组织、协调、督导有关部门开展责任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乡水务等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实施日常巡查,加强联合执法,依法及时查处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破坏大运河文化遗产、大运河生态环境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