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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时间:2026-07-27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枣庄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2026629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6723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101日起施行。

 

 

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727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枣庄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枣庄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由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枣庄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6年6月29日枣庄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723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弘扬大运河文化,建设大运河文化旅游名城,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运河文化遗产,分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的大运河中河台儿庄段(台儿庄月河);

(二)与大运河相关联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历史建筑等;

(三)与大运河相关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四)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其他文化遗产。

第三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共建共享的原则,维护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重大问题。

相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鼓励相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统筹协调、组织推进、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城市管理、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工作。

台儿庄古城保护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做好古城内的台儿庄月河等大运河文化遗产的研究、保护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大运河沿线相关地市的区域协作,做好管理衔接,深入挖掘大运河文化价值,共同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相关资金支持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项目。

注重运用市场化运作模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提供支持。

第八条  励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宣传,提高全社会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安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含文化遗产的名称、类型位置等。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运河文化遗产普查,编制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报送批准前,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制定大运河文化遗产相关政策、编制和调整保护名录,以及决定涉及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其他重要事项,应当征求专家意见,建立专家意见档案。

第十二条  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涉及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的,应当符合世界文化遗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保护要求;涉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以各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为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划要求,划定滨河生态空间与核心监控区,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国土空间等管控要求,并与大运河文化遗产及其历史风貌相适应。

严格控制滨河生态空间内新增非公益性建设用地。因地制宜制定发布核心监控区禁止和限制发展产业目录,对其开发利用实行负面清单准入管理。

第十四条  除依法批准的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

在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在大运河沿线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进行土地出让、划拨前,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大运河文化遗产,应当及时向文化和旅游部门报告。文化和旅游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经评估论证具有保护价值的,按照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列入保护名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迁移、修缮、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

(二)损毁、破坏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

(三)向大运河水体或者在岸坡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向大运河水体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五)乱搭乱建,擅自占用、填堵、围圈、覆盖或者挖掘大运河河道;

(六)擅自实施爆破、钻探、挖掘作业或者采砂、采石、取土;

(七)其他破坏大运河物质文化遗产的行为

第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设立大运河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和界桩。

禁止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

十九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河道综合整治,定期对大运河水工设施、航运设施、市政设施、交通设施进行排查、修复、改造、提升,优化通航环境,提高通航能力,发挥大运河内河水运主通道功能。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通航水域航运管理,合理限定船舶航速,避免船舶航行对大运河河岸以及古码头、古桥梁等文化遗产的损毁。

第二十条  城乡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大运河河道管理、水资源调度、水工程维护等职责,加强大运河水系治理,保障生态基流,开展河道清淤、岸线整治、堤防提标等工作,完善大运河沿线环境基础设施。

生态环境、城乡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强化生态空间管控,综合治理水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廊道。

二十一  负责河湖长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大运河河道保护纳入工作范围,各级河湖长应当组织、协调、督导有关部门开展责任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加强大运河沿线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和传统村落的整体保护,保持大运河沿线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生产生活的延续性。

第二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调查大运河沿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并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以及存续状况,完善保护措施,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二十四条  民政、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大运河相关的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研究和传承,将符合条件的地名文化遗产依法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第二十五条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物质文化遗产,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承担物质文化遗产的日常维护管理和修缮工作。

列入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其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是保护责任人,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工作。

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乡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大运河文化遗产实施日常巡查,加强联合执法,依法查处危害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深入挖掘和弘扬大运河承载的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提升展示利用水平,增强传承活力,推动大运河文化遗产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保护、传承和利用的宣传工作,支持建设大运河文化馆、博物馆利用展览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场馆名人故居、会馆商号、工业遗产、考古遗址等展示宣传大运河文化。

加强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手段,创新大运河文化遗产活化利用模式,开发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互动式体验等数字化产品,拓展大运河文化遗产的展示宣传场景。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与城乡发展、民生改善的关系,完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遗产保护共治、成果共享。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沿线旅游道路、景观步道、驿站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文化教育、旅游观光、体育休闲、科学研究等功能,打造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标志性景点,培育特色旅游品牌,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利用大运河沿线历史遗留的老作坊、旧厂房等工业设施,探索活化利用模式,打造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大运河工业旅游项目。

第三十二条  文化和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挖掘铁道游击队、台儿庄大战、运河支队等具有代表性的爱国主义教育资源,依托革命旧址、战役战斗旧址、革命烈士纪念设施等,开发红色教育、研学旅行主题产品,有机融入大运河文化遗产展示线路。

第三十三条  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结合大运河沿线乡村历史价值、底蕴特色,发展大运河沿线生态农业和乡村旅游,打造田园综合体、农业观光带、产业小镇等农文旅融合特色业态,促进乡村全面振兴,带动农民增收致富

第三十四条  鼓励对沿线古码头、旧港区进行保护性修缮与功能提升,加强大运河旅游码头及配套工程建设,推动大运河适宜河段旅游通航。

支持传统港口向绿色智慧港口升级改造,建设集货物运输、仓储服务、金融服务于一体的区域性数字物流平台,打造现代化综合物流港。加强临港产业规划,培育壮大临港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推动港口、物流、产业协同发展

第三十五条  依托大运河文化遗产开展相关经营活动,应当与文化遗产承载力相适应,不得破坏大运河的历史风貌和周边自然环境,防止过度商业化。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大运河沿线老字号的独特工艺、特色产品和技艺服务的宣传推广,彰显地域文化特征,促进品牌价值提升和特色产业发展。

第三十七条  鼓励将具有大运河文化遗产特色的经典性元素、标志性符号合理应用于公共建筑、公共场所、交通设施等的设计、装饰或者命名。

鼓励开发具有大运河文化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创意产品和服务,促进大运河文化遗产更好融入现代生活。

第三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运河文化遗产相关名称、标识和文化品牌的建设、宣传,推动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等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大运河沿线相关地市加强跨区域文化遗产挖掘研究合作,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整合学术资源与研究力量,梳理大运河历史文化脉络,推进学术交流活动,推动文化遗产研究成果共享与转化应用。

第四十条  鼓励开展以大运河文化为主题的戏曲、文学、书法、美术、动漫、影视等领域的文艺创作、展演展播活动,丰富大运河文化艺术创作体系,弘扬传播大运河文化。

第四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加强对柳琴戏、鲁班传说、阴平毛笔制作技艺、鲁南花鼓、运河船工号子、运河竹马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和推广,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常态化进驻大运河沿线景区、古镇、社区进行展演,打造沉浸式体验场景

第四十二条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文化场馆、科研机构等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合作,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和实训基地,举办研讨论坛、技艺交流、技艺传承等活动,拓展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途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涂污、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志和界桩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运河文化遗产、大运河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市、区(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四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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